113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
原 告 廖述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