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江培村
被 告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撤回被告豐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追加被告豐萊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2頁)。其歷次聲明變更、撤回被告、追加被告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安受雇於被告豐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萊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駕駛被告豐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2停車場,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BHC-8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黃柏安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65,0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且系爭車輛修復後,行駛一段時間,因本件事故導致發動機故障,經送修估價維修費用 54,000元。
又ANH-7896號車為被告豐萊公司所有,被告黃柏安駕車執行業務,係受僱於被告豐萊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所示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惟原廠第一次維修系爭車輛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認已回復該車之原有功能及價值,且系爭車輛既未經原告轉賣他人而仍持續使用,即無所謂交易性價值減損,且應以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費用是否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做為能否請求交易性質價值減損之依據。又原告既主張有上開請求賠償之權利,即應負擔舉證責任,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亦應就第二次修理費用之部分提出與本件事故相關性之佐證等語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51號函、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檢送之本件
非道路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並不爭執其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院審酌上開協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16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2,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5頁)。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⒊第二次修理費用5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第二次修復費用共計54,000元,雖已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5、147頁),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儀錶板顯示「發動機控制裝置故障、尋找維修廠、可繼續行駛」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45頁),惟關於該估價單之修繕,被告辯稱上開估價單均為車輛前方所搭載之車輛零件,並非本件事故撞擊處,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查,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修繕時間,距本件事故已近4個月之久,且本院依卷存照片,實不足認定與本件事故確具有關聯性。綜酌各情,難以認定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修理費用損失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柏安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豐萊公司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柏安應有為被告豐萊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黃柏安與豐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16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