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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石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26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3時起至同日5時許止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行至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竟因酒醉,於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均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淑華所有,由訴外人劉家承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訴外人楊蘊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甲車又向前推撞訴外人蘇耿淙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向前推撞黃權夫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王淑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00,000元(含零件費用708,637元、工資費用72,124元、塗裝費用19,239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2,22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承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102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於左轉彎時,因而碰撞王淑華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向前碰撞甲車,甲車再往前連環碰撞乙、丙車,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王淑華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0萬元(含零件費用708,637元、工資費用72,124元、塗裝費用19,239元),並提出前揭統一發票、承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依承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工資、零件金額合計為910,659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而原告以80萬元賠付後,承源汽車有限公司開立同額即80萬元(未稅零件費用719,008元、工資費用42,897元;以上含稅後為零件費用754,958元、工資費用45,042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3頁),雖原告主張依估價單之比例計算工資、及零件費用,然與統一發票所載不符,本件自應以統一發票記載為準。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出廠日為104年4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12月28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496元(計算式:754,958×0.1=75,496;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5,04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0,538元(計算式:75,496+45,042=120,538);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800,000元予王淑華,然王淑華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538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20,538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113年6月8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538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