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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林云樂  
被      告  嘉尚國際有限公司即富農智庫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信東  
訴訟代理人  余增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3日簽立團營代理成果分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11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1日止,內容約定被告於到期日應依合約金額全額交付原告,且同時取回保管條或保管產品,若逾期未交付合約金額,須付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含每月利息及違約金15萬元及1倍金額。是以,被告提供5台空氣濾清器向原告質押擔保借款15萬元,被告逾期未返還系爭借款,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三個月利息即借款年息16%合計6000元、本金與利息加總之懲罰性違約金15萬6000元,共計46萬2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返還借款時,原告應同時退還質押品,惟被告今尚未退還。且質押品係被告持續在推廣的產品,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先將質押品賣掉抵充系爭借款及利息,賣不掉時再返還予被告。又原告向被告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一代怡露跨境電子公司商務有限公司(一代公司)TT1平台店長職務,由訴外人林秋涵擔任店長並繳交資格費用7萬元,原告至今未繳清費用,係由被告代墊7萬元,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且未獲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匯款明細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7-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約定應先由原告將質押品賣掉抵充系爭借款及利息,賣不掉時再返還被告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提供系爭合約,足以推定其為真正,被告未舉證或為任何實質說明其抗辯為真,僅空言稱應由原告先拿去販賣云云,本院實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再者,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向其簽訂系爭契約尚積欠擔任一代公司店長資格費用7萬元,得為抵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敘明其得為請求賠償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法律依據為何,且被告就其因受有損害之有利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於111年10月1日止已屆清償期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10月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2000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知,併予敘明。至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