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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玖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卿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楊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又被告雖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而被告於隔日即111年5月26日隨即不願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欲將之返還予原告,因此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欲出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一事(下稱登報啟事),然而原告並未留意看見該登報啟事,至近日原告因使用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收受罰單,始知被告有前開登報啟事欲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一事,而原告近日至監理機關欲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監理機關告知原告應協同被告一同辦理,原告後有寄發掛號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然而均未見被告回覆,為此,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101年7月出廠、廠牌型式LEXUS、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JTHKD5BZ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1年5月25日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售於被告,經被告同意,惟因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雖已成年卻公司主事者,被告恐有疑慮故訴求兩造間須訂定契約,且因原告最大股東為詹吟菁亦為原告負責人之母,故由最大股東代理簽定契約,並約定於交付現金當日完成過戶,兩造並約定於111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5日可暫由詹吟菁無償使用系爭車輛,被告於期限日後有權取回系爭車輛並進行任何處置。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而被告亦須負擔車輛所有刑責,詹吟菁未向被告表達原車買回意願,亦未聯繫被告商討後續買賣事宜,被告惟恐後續會發生其他問題及其訴訟,只得先緊急處理註銷自保,原告於系爭車輛遭查獲為已註銷之車輛後,才始於後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事,過程中亦忽視應有之程序,要求被告無條件辦理過戶予原告,故原告若欲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以取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應依契約支付罰款及賠償由被告代為支付之車輛相關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於111年5月2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惟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欲出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啟事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之登報啟事之意即被告於隔日即111年5月26日隨即不願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欲將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25日由詹吟菁將原車主名稱:玖堂有限公司申辧為新車主名稱:楊韻之過戶登記,再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請求原告自登報之日起7日內出面協調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逾期被告則逕向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手續內容之啟事,並於112年9月21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登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98241號函並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登報啟事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96241號函並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按,原告固否認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然依該合約書:「四、原車於1年內詹吟菁可無償使用…。五、原車詹吟菁於1年內,可原價買回…。六、…超過1年後,詹吟菁沒有原車買回意圖者,…楊韻有權逕行任何處置…。」文義,其中就系爭車輛於過戶予被告後,仍由詹吟菁即原告方使用,並約定1年之期限,可再依約定過戶為原告所有之情節,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與被告,惟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之情節相符,且上開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有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登記手續,確由詹吟菁辦理,足證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可暫由詹吟菁無償使用1年,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而詹吟菁未聯繫被告商討後續買賣事宜,被告為自保而辦理註銷之情節尚非虛妄,則系爭車輛之牌照既已經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自無從再由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至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自屬給付不能,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登報啟事,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