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棛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94年9月22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碼,第7期至第60期機動按定儲利率指數加52.48碼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尚未支付,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辯稱
略以:本事件金額是我借給朋友開店用的,之後他沒有經營,人走了,我也找不到他。我回去清查之後,是繳交其他家的款項,
而非清償給原告。我之前有債權債務協商過,但是還是還不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等件為證,而核之被告之辯解內容,僅係被告借款之原因為為朋友借款,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無涉,被告既
自認尚未清償借款之金錢,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