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榆蓁
陳秉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年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何榆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4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秉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4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4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連帶給付變更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何榆蓁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元益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供被告陳秉馳(即被告何榆蓁)使用開設東方心理教育,於111年9月6日5時許因延長線使用不慎電線短路致失火,造成系爭房屋嚴重受損。又訴外人劉元益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渠等因受有損害,原告依約分別賠付劉元溢454,40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向被告等人
求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433條、第43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利判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
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
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內含:結案公證報告、劉元溢保險金同意
暨承諾事項書、
抵押權銀行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賠償請求書、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房屋
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報價單、估價單、明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等件為證。又查,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電線短路而失火,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1130050929號函檢附系爭火災原因紀錄查核
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何榆蓁、陳秉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何榆蓁、陳秉馳對訴外人劉元溢所負賠償責任既具有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應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第43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何榆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4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秉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4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