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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何榆蓁 
            陳秉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年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榆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4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秉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4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連帶給付變更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何榆蓁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元益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陳秉馳(即被告何榆蓁)使用開設東方心理教育,於111年9月6日5時許因延長線使用不慎電線短路致失火,造成系爭房屋嚴重受損。又訴外人劉元益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等因受有損害,原告依約分別賠付劉元溢454,40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向被告等人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433條、第43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利判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內含:結案公證報告、劉元溢保險金同意承諾事項書、抵押權銀行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賠償請求書、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報價單、估價單、明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等件為證。又查,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電線短路而失火,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1130050929號函檢附系爭火災原因紀錄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何榆蓁、陳秉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何榆蓁、陳秉馳對訴外人劉元溢所負賠償責任既具有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應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第43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何榆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4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秉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4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