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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洪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946元,及其中新台幣16萬7072元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用未依約繳款,至98年11月22日止,尚欠16萬8946元(含本金16萬707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被告之信用卡帳單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