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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被      告  蕭丞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處長,負責管理親家新匯、富來堡社區、櫻花晴川岸等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並收受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原告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持有後,未存入相對應之社區帳戶或未給付給廠商,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1117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社區財務相關資料,被告均拒不回應,並於111年12月8日退出公司群組,經本案社區之服務人員及主管查帳後,發覺帳務異常、現金短缺,始知悉上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4萬1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查,原告針對上開其主張之事實,曾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受理。兩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調解(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454號),嗣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分期給付原告24萬2000元,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原告均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侵占之金額。前案既經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自應為前案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侵占金額
1
親家新匯
1萬9349元
2
櫻花晴川岸社區
3萬6400元
3
富來堡社區
16萬3150元
4
富來堡社區廠商收入
1萬9548元
5
富來堡社區雜項支出
2670元
合計24萬1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