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至113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依年息2.655%機動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惟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98,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利息太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兩造所訂契約既已約明利率,且該利率未過法定利率上限,
是以被告前開
抗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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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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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