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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至113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依年息2.655%機動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98,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利息太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兩造所訂契約既已約明利率,且該利率未過法定利率上限,是以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5,278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375%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3,595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375%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98,87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