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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巧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楊儒勳  

被      告  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欣  


被      告  林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大智係被告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灥家祥公司)於中國大陸之業務代表。民國108年9月間,灥家祥公司之代表人柯永欣向原告稱,欲成立中國大陸灥家祥公司,派林大智擔任經理銷售原告之產品,因此向原告訂購巧智拼球2種共2040個(裝箱34箱,下稱系爭貨物),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44萬5944元,雙方言明由灥家祥公司負責出貨至中國大陸,柯永欣並向原告表示可先出貨,保證於7日內現金付款(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此於同年月月3日將系爭貨物送至灥家祥公司,由灥家祥公司之會計人員陳憶菁簽收,林大智並開立面額人民幣1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為據。料,原告屢次向灥家祥公司催討貨款,柯永欣皆置之不理,而林大智則連絡無著。民法第367條規定,主張被告灥家祥公司及林大智應共同給付本件貨款予原告。如買賣契約未成立,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不當得利即貨款。並聲明:被告灥家祥公司及林大智應共同給付原告44萬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灥家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林大智並灥家祥公司中國大陸業務代表,陳憶菁亦非被告員工,伊公司並無空間存放系爭貨物。況依照過往交易,均是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1000顆印有灥家祥公司Logo的巧智拼球,由被告公司開立30萬元支票付款,再由原告開立「銷售單」作為憑證,與本件原告開立之「託售單」顯有不同。本件原告係直接與林大智洽談「托售經營中國大陸市場契約」,由原告交付系爭貨物給林大智,並由林大智於中國大陸另行經營人品才智公司銷售巧智球,故被告公司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大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與林大智簽訂託售契約,與系爭契約不同,亦即待林大智有售出系爭貨物後才需支付款項;因原告片面違約,洩漏底價給大陸客戶導致合作終止。如原告願意賠償伊運費、倉儲費等損失,被告願交還系爭貨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灥家祥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運至大陸地區,並派林大智在大陸地區銷售,雙方有成立系爭契約,未付貨款,惟被告灥家祥公司否認系爭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尚有不足,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充分舉證,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9月3日將巧智拼球共2040個裝箱34箱,送至被告灥家祥公司,並由該公司會計人員陳憶菁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9頁託售單,另見第273頁有彩色影印),另被告林大智亦開立面額人民幣10萬元之本票乙紙(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另見第273頁有彩色影印)予原告為據,復提出梓榮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口貨物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然被告灥家祥公司已否認陳憶菁為其員工,另被告林大智陳稱,本票與被告鱻家祥公司無關,是伊與原告成立託售契約,該本票是伊提供給原告會依約履行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查詢被告灥家祥公司於108年至109年間之勞健保資料,該公司投保之被保險人名冊中並無「陳憶菁」(見本院卷一第153-201頁);又梓榮公司,以函覆表示陳憶菁係梓榮公司員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另陳憶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鱻家祥公司沒有關係,伊是梓榮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筆錄),足見陳憶菁確非被告灥家祥公司之員工,更非被告灥家祥公司會計人員。
(四)第查,梓榮公司於上述函覆另表示,有於108年9月7日運送巧智拚球34箱至中國山東省給王凌,該批貨物是由柯永欣聯繫載貨,運費由柯永欣以支票支付並已兌現(該函附有本院卷一第305-307頁之託運客戶、貨物、運費等登記資料;運費47747元則於108年12月20日兌現,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之存摺往來明細)、是由梓榮公司員工陳憶菁前往收貨(均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另證人即梓榮公司員工莊宜秦到本院證稱,該次簽收巧智拚球,是柯永欣給他一個地址,公司派陳憶菁前往台中太平收貨運送給王凌,不知道該批貨是否為柯永欣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22頁筆錄);又證人即梓榮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張慧玲到本院證稱,該次運送是由柯永欣委託,運費找柯永欣收取,出貨地點寫台中市南區,該處是柯永欣地址,但司機實際是前往台中市太平收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筆錄);證人陳憶菁另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239頁梓榮公司出口貨物明細表,上面的字不是伊寫的字,及沒有印象去過該明細表所記載南區福平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筆錄);而原告公司位於台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有公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灥家祥公司則設於台中市南屯區向心路,亦有公司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足認本件系爭貨物是由負責運送之梓榮公司前往原告公司載運,而非前往被告灥家祥公司載運。綜上,原告主張其將巧智拼球共2040個裝箱34箱,送至被告灥家祥公司,由陳憶菁在被告公司會計位置上簽名收受等情,均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五)再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均無法提出書面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前述原告提出之託售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面額人民幣1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1頁)、梓榮公司出口貨物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其上均無被告灥家祥公司、負責人柯永欣之大、小章或其他簽名,自難遽認係被告灥家祥公司有與原告為本件交易。兩造既為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對交易金額非小之系爭貨品交易,竟無其他例如電子郵件之往來聯繫記錄可參,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異,應難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況原告陳稱,原告是要找被告鱻家祥公司付款,不是要找被告林大智付款,林大智是被告公司業務代表,應該要找被告灥家祥公司負責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筆錄),益見被告林大智更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林大智間亦不存在系爭契約。  
(六)雖依梓榮公司以上述函表示、及證人張慧玲之證述,系爭貨物係由柯永欣聯繫載貨,運費亦由柯永欣支付。惟支付運費之原因可能多端,並非支付運費之人必然是貨主。被告灥家祥公司抗辯,伊前雖與原告有過交易,但此次系爭貨物是原告找被告林大智在大陸地區推廣、託售,與伊無關;且該次運費47747元是被告林大智於108年12月中旬才將貨款交付伊,伊再開立支票給梓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被告林大智亦陳稱,系爭貨物是原告與其合作,由其在大陸地區代為推廣、託售等語。倘果如此,則被告灥家祥公司上述由被告林大智交付運費予伊後、再由伊支付梓榮公司之情節,與前述梓榮公司之存摺往來明細所示,貨款47747元於108年12月20日兌現之情節尚無矛盾,當非無稽。況依一般經驗常情,被告林大智因被告灥家祥公司有向原告交易經驗,從而請被告灥家祥公司出面代其處理託運事宜,被告灥家祥公司方以其名義委請梓榮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王凌,非無可能,自不能僅因係由被告灥家祥公司委請梓榮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即遽認原告與被告灥家祥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是尚無法逕為被告灥家祥公司不利之認定。
(七)至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人士王凌之陳述狀,姑不論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然據該狀所稱,王凌與被告林大智合作,由林大智自台灣進口巧智拼球在大陸地區推廣,王凌多次借款給林大智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但事後發現遭林大智欺騙等語,並提出授權推廣合作協議書、借條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9-225頁),可認被告林大智有在大陸地區推廣巧智拼球無訛;且該狀又陳稱,伊不想讓林大智誤會其欲與原告、被告灥家祥公司發展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益見王凌認為,其係單獨與被告林大智合作,而與被告灥家祥公司無關;是亦難認被告林大智與王凌在大陸地區之合作,被告灥家祥公司有參與,更難認王大智受被告灥家祥公司指派,由被告公司購入系爭貨物後,交林大智在大陸地區販售。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其訴請被告二人給付貨款,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該條文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要件;惟承上論述,依證據既難認被告灥家祥公司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被告灥家祥公司充其量是代被告林大智,出面請梓榮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被告灥家祥公司尚無取得系爭貨物貨,或其他利益。另被告林大智雖由原告取得系爭貨物,在大陸地區推廣、販售,然如係基於與原告之合作,其取得系爭貨物即非欠缺法律上原因;縱然終止合作,惟依民法不當得利可請求返還之客體,係利得之原物(於本件中即系爭貨物),如原物無法返還時,方得改以金錢請求返還;況被告林大智已表達如原告欲終止雙方合作,伊願將系爭貨物運回,從而原告以民法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林大智給付貨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594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