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原 告 陳金泉
被 告 呂修澤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
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件
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
無訛。是被告
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100萬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
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定。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
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
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