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9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戴志展(下稱被保險人)前以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及其內部動產(下稱
系爭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403字第10RK0000000號,保險
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詎被告於111年1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所經營之小吃店,於拆卸瓦斯鋼瓶連接管時,疏未將開關閥完全關閉,致瓦斯外洩而不慎引發火災,並延燒至系爭保險標的,被告不法之
侵權行為造成系爭保險標的損失,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25,211元,自得代位保險人向被告
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5,2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與其就系爭保險標的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於承保期間內因被告於系爭建物之失火行為引發火災,受火勢波及受燒致系爭保險標的損失而發生保險事故
,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225,211元等情,業據提出華南產物住宅綜合保險保險單、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62號刑事案件)、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戴志展住宅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下稱公證報告)、理算總表及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4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6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委請華信公司辦理火災損失調查,系爭保險標的損失概況為:「建築物及其動產:標的住宅後方外牆及飾板遭焚損及煙燻,二樓後側房間窗戶玻璃破裂、硫化銅門焚損,陽台煙燻、塑膠採光板焚毀,部份水電線路、落水管遭高溫燒烤受損,室內地板輕微煙燻。而安裝於二樓後陽台牆上之三台冷氣室外機遭焚損及煙燻」,而就系爭保險
標的物損失理算為:『1.建築物及其動產:重置金額理算說明:依據住宅綜合保險單條款第29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第3項規定:「在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下,依實際損失不扣除折舊負賠償責任,不受低保比例分攤4」,故不計算其重置價值』、「損失理算說明:本項建築物標的依保單契約約定係採重置成本理算基礎,而本次事故造成標的玻璃屋及二樓遭焚受損,被保險人檢附損失修復估價清單合計提出求償金額為314,281元;經檢視求償內容明細與現場查勘之損失大致相符,
惟部份修復項目並
非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經扣除該部份項目金額後之重置金額為225,211元,另評估建築物及其動產各受損項目之焚餘物已無任何殘餘價值,茲理算本項建築物及其動產標的重置損失應賠償金額彙整列表如下:保險金額:3,280,000元、求償金額:314,281元、重置損失:225,211元、理算金額:225,211元、扣除殘值金額:無、小計:225,211元、不足額比例分攤:無、賠償金額:225,211元,以上1.項損失理算賠償金額計225,21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30頁),其理算後估價共計225,21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公證報告、理算總表及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為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前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之理算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經評估建築物及其動產各受損項目之焚餘物已無任何殘餘價值,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者,應即為上開物品於案發時之市值。
㈢、本院審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50年、加強磚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35年、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 (系爭保險標的建物部分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63年1月3日,第一次登記時間為63年6月5日,
迄今已約50年餘,見本院卷第13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認附表編號2、8所示之建物部分,附表
編號3、4、5、11、12、24為房屋附屬設備,均自房屋建築完成日期計算,均已逾其耐用逾年限,僅得請求原價額41,397元之10分之1即4,140元【計算式:(19610+990+9075+562+3360+4000+1000+2800)×0.1≒4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編號14、16-18、20-21二樓空調工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於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之情況下,則依國人使用及更換冷氣之習慣常一機到底,使用多年始更換,及冷氣室外機外觀新舊程度(並非變頻冷氣或冷暖型冷氣),推認原有冷氣應係安裝約2年以上(殘值尚餘3/5),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價額為87,600元(計算式:60000+12000+4000+8000+2000+1600=87600),折舊後為52,560元(87600*3/5=52560),再加計不折舊之附表編號1、6、7、9、10、13、15、19、22、23、25工資合計為57,128元(計算式:10000+2888+12700+2000+6140+4200+4000+3000+6000+3000+3200=57128)、
營業稅9,306元、管理費14,890元、利潤14,89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為152,914元(計算式:4140+52560+57128+9306+14890+14890=152914),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險標的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25,21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所有爭保險標的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52,914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