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鴻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93元,及其中新臺幣118,640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詎被告持卡使用至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8,640元,及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利息及費用共6,953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欠金額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