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游淯婷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被 告 李芃萱即李佳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9月19日至114年9月19日止,依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05%機動計息,且自機動利率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之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79,25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放款契約、客戶往來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約定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