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江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1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下同)468,169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1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1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0萬元,約定期限為4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88按月固定計付,倘有延滯繳款紀錄2次以上時,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95計付利息,按日計息,
迄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止。
詎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而渣打銀行業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
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6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
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3日(本院卷第37-3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169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