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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林柏君即林柏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8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起
  訴後變更為郭文進,郭文進已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即應由郭文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被告林柏君即林柏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7日向原告受讓之原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柏君即林柏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素珍初以:被告自88年6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已連本帶利償還部分金額,時逢景氣下跌,銀行利率居高不下,致被告無力拖欠之故意,而當時抵押之房產業已拍賣以:否認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舉證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退步言之,縱令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依原告所述已逾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本票及授信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蔡素珍於113年8月28日具狀所自認,嗣後被告蔡素珍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或訴狀均爭執上情,但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本院自仍應受被告蔡素珍前所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蔡素珍有積欠本件借款之事實,信為真實。
四、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素珍於113年8月28日業已自認有積欠本件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借款債權應自113年8月28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128年8月28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蔡素珍抗辯原告請求權已逾時效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