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素珍
被 告 林柏君即林柏桃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8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起
訴後變更為郭文進,郭文進已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
二、被告林柏君即林柏桃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7日向原告受讓之原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林柏君即林柏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素珍初以:被告自88年6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已連本帶利償還部分金額,時逢景氣下跌,銀行利率居高不下,致被告無力拖欠之故意,而當時抵押之房產業已
拍賣。
嗣以:否認有
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應舉證
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退步言之,縱令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依原告所述已逾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本票及授信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蔡素珍於113年8月28日具狀所自認,
嗣後被告蔡素珍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或訴狀均爭執上情,但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本院自仍應受被告蔡素珍前所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蔡素珍有積欠本件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又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
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蔡素珍於113年8月28日業已自認有積欠本件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借款債權應自
113年8月28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
期間,
迄128年8月28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
蔡素珍抗辯原告請求權已逾時效等語,
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