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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訴訟代理人  童亘縵 
            陳南樺 


被      告  林秋禹 


            林政和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57元及被告林秋禹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被告林政和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757元(利息不變),原告前揭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秋禹與其子被告林政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凌晨,由林秋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南國小附近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其等攀爬踰越日南國小之圍牆後進入其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太陽能線材(總價值共201,757元),得手後將之全數放置於上開車輛內,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7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所犯竊盜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有201,757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1,757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7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秋禹113年6月8日、被告林政和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知。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品項
單價(新臺幣)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XLPE 60mm²
300
20
6000
2.
XLPE 150mm²
525.26
30
15757.8
3.
PVC綠38mm²
200
30
6000
4.
XLPE 80mm²
350
50
17500
5.
PVC綠22mm²
150
50
7500
6.
XLPE30 mm²
160
700
112000
7.
PVC綠14mm²
120
200
24000
8.
PVC綠8mm²
100
130
1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