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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
原      告  郭紫筠
被      告  黃清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存提款與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前,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30日14時42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瑩瑩」、「呂尚傑」、「李春怡」與原告聯絡,佯稱: 可透過「POLY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8月11日9時10分、12分許,以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51,500元至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賴瑩瑩」、「呂尚傑」、「李春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151,5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賴瑩瑩」、「呂尚傑」、「李春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51,5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160、15161、22817號偵查終結,認為被告有交付上開臺銀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112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故前揭偵案經檢察官以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前開偵案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60、10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5、73、77-90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卷第5-17、23-28頁、112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第17-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50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