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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陳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南下30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卓婉甄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科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40,987元(含工資46,331元、零件費用94,656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及塗裝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54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6,331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4,211元=80,5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則未為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40,987元(含工資46,331元、零件費用94,65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委修單為證,已如前述。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4,65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0年10月出廠,112年12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3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3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4,2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46,331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0,542元(計算式:34,211元+46,331元=80,542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542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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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656×0.369=34,9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656-34,928=59,728
第2年折舊值    59,728×0.369=22,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728-22,040=37,688
第3年折舊值    37,688×0.369×(3/12)=3,4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88-3,477=34,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