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撞擊停於路邊之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姿瑩所有,由訴外人徐偉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94,361元(零件151,230元、工資43,131元),原告已因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酒駕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駛徐偉倫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稽,被告復有酒後駕車(呼氣檢測值為1.58MG/L)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壞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當負擔完全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4,361元,包括零件151,230元、工資43,131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證,
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
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7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2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支出工資43,131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0,384元(計算式:47,253元+43,131元=90,3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0,384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分之1,原告負擔2分之1。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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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230×0.369=55,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230-55,804=95,426
第2年折舊值 95,426×0.369=35,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426-35,212=60,214
第3年折舊值 60,214×0.369×(7/12)=12,9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214-12,961=47,253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