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益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7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3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3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3月12日簽立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6.34計算,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借款
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共5年。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209,3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被告與原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2月21日簽立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共5年。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99,4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對帳單、撥款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北簡字第5742號卷第13至10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