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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7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3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3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3月12日簽立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6.34計算,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共5年。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209,3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被告與原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2月21日簽立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共5年。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99,4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對帳單、撥款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北簡字第5742號卷第13至10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