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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
原      告  蔡崇文  
被      告  彭國偉  
            黃久剛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劉榮祺  
被      告  劉榮洲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被      告  通霄霸味薑母鴨店即蔡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經查,原告所提相關醫療單據,係以光碟方式提出,並未列印為紙本附卷,及由兩造對於相關醫療單據為辯論,此部分兩造之攻擊防禦,顯有不足。另原告主張提出大量診斷證明、就醫紀錄,並主張其尚有右肩轉肌環不完全撕裂傷、右肩峰鎖骨韌帶撕裂傷、頸椎第四節到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肩旋轉肌撕裂傷及輕鬱症、伴有焦慮之應急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及睡眠障礙等多種身體、健 康之傷害,然此部分與刑事認定不符,依現存證據尚難直接認定,容有再調查並函請診斷之光田綜合醫院查詢相關病況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另亦有向光田綜合醫院查詢原告相關醫療費用支出明細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