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廖志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委託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7約定,兩造因本委託書而涉訟者,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並約定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事項完成後,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為
報酬。
嗣原告開始為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在詢問被告之條件與需求,以供貸款申請單位評估與完成任務,
詎被告竟於113年2月5日以電話片面表示欲終止委託,原告
乃委請律師發函再為通知,仍未獲回應,致原告無法完成委託任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擷圖、略策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暨回執、律師費收據、原告之商業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甲方於工作
期間內或貸款結果出來前要求終止委託者;或甲方於核准結果出來前向貸款申請單位表示不願意辦理或相類似於不願意辦理或相類似表示者,按下列情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支出之律師費:⒈申辦通過前或貸款核核准結果因而為不通過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壹拾萬元…。」、第四條「…。甲方違反前述約定者 ,視為甲方於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要求終止委託。」(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既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申辦貸款後,於申辦貸款核准前,即退出與原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有上開LINE擷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原告二次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提醒被告,未獲置理;顯見被告於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片面要求終止委託關係,且未具體敘明終止委託之原因為何,自
難認其終止合約有合理事由,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
核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固如前述,
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因被告於同年2月5日即違約,顯見原告於委任期間所為進行申貸過程尚不致耗損過多勞費,原告亦未能充分舉證說明其受有若干人事或財務等方面開支之具體損害,本院認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實屬過高,對
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應急之被告而言,自屬顯失公平,應酌減為2,000元較為
適當。至於原告請求因被告未能配合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部分,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兩造系爭契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