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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何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205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5265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905元,及其中18萬5265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本院卷第37頁)。於113年9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205元,及其中18萬5265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6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約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刷卡債務未依約償還本息,至112年9月5日止,尚有18萬5265元本金、9,161元利息及6,779元服務成本,即合計總額20萬1205元未清償。原告因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本院卷第39-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