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明知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附載其妻周如玲,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335號前時,因未注意下雨天視線不佳之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國軍臺中總醫院大門前岔路行駛,
適有訴外人舒濱在
上開路口,貿然由北往南方向於行人紅燈時段斜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至機車優先道上,致遭被告駕駛之肇事機車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舒濱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舒濱之
強制險死亡給付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第一順位
請求權人有6位【即訴外人葉芳美(配偶)、舒兆泰(長子)、舒珍媺(長女)、舒琪媺(次女)、舒基惠(父)、晏春姑(母)】,原告已於111年11月8日給付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各333,333元,合計1,333,332元(舒基惠、晏春姑尚未申請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請求權人系統表、同意及授權書、賠付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83、101頁),而
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舒濱倒地受創死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9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
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肇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舒濱受傷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死亡給付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即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舒基惠、晏春姑,其中僅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並已給付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各333,333元,合計1,333,332元(計算式:333333×4=0000000),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
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
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
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
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
保險人,
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
與有過失者,
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
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舒濱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雨天於行人紅燈時段由行穿線斜向穿越道路至機車優先道,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並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
可稽(見系爭偵案卷第173-175、201-202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舒濱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尚非有據。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舒濱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舒濱之過失,經扣除舒濱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0%≒4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