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孫聖淇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5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擔任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配合神洲公司以「假銷售真換現」之方式,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原告受讓訴外人才將公司
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