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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吳沛純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啟興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37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訴外人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返古公司)、陳綺襄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70號受理在案(下稱原執行案件),其中就被告對第三人薪資債權部分,囑託鈞院執行在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184號,下稱囑託執行案件),然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向返古公司現任負責人侯聯松執行,被告當時因故任職返古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反古公司申請被告紓困貸款連帶保證人,並真正債務人,而現任負責人侯聯松願意負責歸還貸款,且囑託執行案件扣押原告薪資債權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造成原告無力生活及撫養子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184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基於個人身分擔任返古公司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與其是否仍為返古公司負責人無關,返古公司尚有本金345,306元借款未為返還,被告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尚餘借款,應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110年9月10日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壹佰萬元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037號本票裁定,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執行案件審理,並由本院囑託執行案件等情,有上開強執行影卷存卷可稽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可信為真正。
 ㈡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如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即應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依原告主張,既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而係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因返古公司向被告借款所共同簽發,然系爭本票尚有本金345,306元借款未為返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為返古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卷附授信合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可稽(本院卷第81頁),該連帶保證責任於兩造變更增補授信合約前,尚不因原告自反骨公司負責人解職而解除,原告徒空言主張,顯屬無據。綜上,原告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184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