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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上 訴 人  吳伯忠

          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



上訴人  張仲漢
          張家銘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