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
張家銘
張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