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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陳珮綺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8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原告負擔百分之64。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8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過失撞擊由訴外人林威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捷世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為被保險人),致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新臺幣(下同)12萬5635元之保險金(其中工資3萬6972元、零件8萬8663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係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1-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理賠金為12萬5635元(其中工資3萬6972元、零件8萬866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9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萬6972元後,總額為4萬5841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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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663×0.369=32,7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63-32,717=55,946
第2年折舊值        55,946×0.369=20,6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946-20,644=35,302
第3年折舊值        35,302×0.369=13,0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02-13,026=22,276
第4年折舊值        22,276×0.369=8,2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76-8,220=14,056
第5年折舊值        14,056×0.369=5,1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056-5,187=8,86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869-0=8,86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869-0=8,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