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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
原      告  董巡烈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6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對第三人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61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縱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被告業已受償,縱未全數受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請求之利息亦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618號原告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6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固認為真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即被告所聲請之執行標的,即原告對訴外人大里區農會信用部存款債權、臺中市私立東峰幼兒園薪資債權,其中對大里區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部分,經扣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扣除手續費)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對第三人臺中市私立東峰幼兒園之薪資債權部分,亦自113年8月起每月薪資債權額三分之一部分核發移轉命令,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檢還債權人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核對上開執行案卷無訛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自屬欠缺訴之利益,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