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
原 告 董巡烈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64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對
第三人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61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
縱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被告業已受償,縱未全數受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請求之利息亦
罹於時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618號原告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6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固
堪認為真實。
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即被告所聲請之執行標的,即原告對訴外人大里區農會信用部存款債權、臺中市私立東峰幼兒園薪資債權,其中對大里區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部分,經扣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扣除手續費)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對第三人臺中市私立東峰幼兒園之薪資債權部分,亦自113年8月起每月薪資債權額三分之一部分核發移轉命令,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檢還債權人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核對
上開執行案卷
無訛。
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自屬欠缺訴之利益,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