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東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2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1月14日,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1%,目前年息為3.62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8,66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