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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泓昱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昱翔即張順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本件被告張昱翔即張順國(下稱張昱翔)為被告泓昱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泓昱公司)之唯一股東,而泓昱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74560號解散登記在案,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函文、經濟部商工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是本件應以張昱翔為泓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泓昱公司於109年6月23日邀同張昱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23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9機動計息,其後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4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泓昱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泓昱公司自112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175,0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而張昱翔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泓昱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張昱翔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泓昱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訖時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50萬元
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175,013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