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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溫哲緯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6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藤田桂子,有經濟部函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辯論時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4萬6672元(本院卷128頁),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瑋婷所有交予訴外人賴軍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修復,報廢處理,殘體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瑋婷115萬4330元,僅以系爭車輛預估之修理費34萬6672元(含工資12萬8780元、烤漆8萬5481元、零件折舊後13萬2411元)向被告請求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672元本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算作業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1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換修零件應以10分之1即13萬2411元計算,加計工資12萬8780元及烤漆8萬5481元,合計34萬667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