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其中新臺幣1,41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05月3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6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顏佳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928元(包含工資78,084元、零件204,844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前方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顏佳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並致生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282,92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顏佳珍行使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82,928元,係包含工資78,084元、零件204,844元
,其中零件
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
及烤漆
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6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0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51,465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78,084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29,549元(計算式:51,465+78,084=129,549)。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9,385元為限。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9,549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4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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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844×0.369=75,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844-75,587=129,257
第2年折舊值 129,257×0.369=47,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257-47,696=81,561
第3年折舊值 81,561×0.369=30,096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