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
被 告 林埈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99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及其上同段103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6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開價金額為700萬元,委託銷售
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
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
自承該出售行為係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或
第三人為之,是被告於專任委託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出售,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按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即42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系爭契約書、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建物電傳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8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害。再者,本件被告於簽約後僅12日即通知原告其已售出系爭房地,原告後續自無須再進行帶看屋、協調稅費、斡
旋付款條件、簽約、貸款事宜、交屋過戶、點交等種種關於簽約及履約之事宜,亦減少相當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是原告就本件所為之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成功之案例相較,尚屬輕微,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若原告仲介成功,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服務
報酬至多僅為實際成交價之3%,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就違約之處罰卻能取得委託銷售總價之6%,亦有失衡之嫌,併審酌被告倘依約履行,原告尚能取得來自買方之若干約定報酬,卻因被告片面之違約而失卻該利益,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實,
暨考量原告所受損害、付出成本及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3萬元(即委託銷售底價650萬元之2%金額),始為相當,則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