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柏源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57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
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健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國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964元(工資11,500元、烤漆14,254元、零件109,210元),另加計營業稅6,748元後,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141,712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1,712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健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4,964元,係包含工資11,500元、烤漆14,254元、零件109,21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8年4月15日,至111年7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
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4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063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1,500元、烤漆14,254元之總額再加計5%之營業稅,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2,308元【計算式:(24,063元+11,500元+14,254元)×1.05=52,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52,308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113年6月23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2,308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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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210×0.369=40,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210-40,298=68,912
第2年折舊值 68,912×0.369=25,4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912-25,429=43,483
第3年折舊值 43,483×0.369=16,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483-16,045=27,438
第4年折舊值 27,438×0.369×(4/12)=3,3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38-3,375=24,063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