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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原      告  呂明正    住○○市○○區○○路0段00號
            王平   
被      告  忠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飛中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陶德清  
上列被告陶德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明正新臺幣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平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6萬元為原告呂明正、王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陶德清係被告忠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公司)員工,派駐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瑞聯天廈社區擔任管理員,原告呂明正、王平為夫妻,該社區住戶。陶德清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與原告2人因遞送信件發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機掰」、「幹你娘機掰」、「靠北啊」等語辱罵原告2人,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在路上別讓我遇到,我沒騙你」、「你就別讓我關出來,你就死更慘」、「我就是要嚇你們,怎麼樣」、「上次辭職本來就要砸你的店」及「我不想活了,我條命配伊」等語,並在管理室櫃台後方擺弄鐵棍、取出水果刀1把放在桌上,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忠信公司為陶德清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陶德清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呂明正、王平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陶德清則以:不同意賠償,這是我個人行為,我自己一個人擔當,與公司無關,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忠信公司則以:原告要求金額過高,願意以6萬元與原告和解,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前揭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判處拘役50日,亦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陶德清受僱於忠信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貶抑原告名譽及人格評價,並使原告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其等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呂明正為高中畢業,於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專案執行,並為零售批發業公司負責人,月薪7萬8000元,已婚;王平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7萬5000元,已婚,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陶德清之加害情狀,原告2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6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呂明正、王平各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9日起(附民卷3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知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