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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張玉忠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1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原告負擔百分之74。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豐富路口時,因不慎撞擊由第三人溫喬茵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溫喬茵所有,當時係沿豐富路由北往南直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致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新臺幣(下同)16萬1027元之保險金(其中工資部分4萬7481元,零件部分11萬3546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A3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5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照上揭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6萬1027元(工資部分4萬7481元、零件部分11萬3546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11年9月11日止,已使用5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3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萬7481元後,總額為5萬884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溫喬茵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所致,是溫喬茵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溫喬茵應為肇事之次因,被告為肇事之主因,分別應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1188元{即5萬8840元×(1-0.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188元,及自113年5月13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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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546×0.369=41,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546-41,898=71,648
第2年折舊值        71,648×0.369=26,4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648-26,438=45,210
第3年折舊值        45,210×0.369=16,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210-16,682=28,528
第4年折舊值        28,528×0.369=10,5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528-10,527=18,001
第5年折舊值        18,001×0.369=6,6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01-6,642=11,35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359-0=11,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