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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0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楊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74線快速道路下五權西路南下匝道時,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際仍駕車,肇事車輛之前車頭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鳳所有並由其駕駛而在肇事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85,893元(含工資25,547元、塗裝24,743元、零件費用235,603元),爰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且被告未為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及後車,系爭車輛則為同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及前車等情,均予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上路,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際,竟仍違規駕車上路,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85,893元(含工資25,547元、塗裝24,743元、零件費用235,60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35,60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出廠,111年7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8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7,645元【計算式:235,6030.369(8/12)=57,958, 235,603-57,958=177,645】,原告另支出工資25,547元、塗裝費用24,743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7,935元(計算式:25,547元+24,743元+177,645元=227,935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935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