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
原 告 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鏸萱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2時,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租借當時並未告知及約定訴外人黃義昌共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同日13時58分,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新生里向上路三段與環中路四段處,因右轉向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黃義昌因過失撞損訴外人王莉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含零件10萬3415元、工資4萬6585元)及依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賠償營業租金損失費1萬5120元,共計16萬51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萬元,尚有15萬512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12月1日遭被告與黃義昌駕車撞擊,經維修後修復費用為15萬元及營業租金損失費1萬512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租賃契約、收據、汽車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19-29頁)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亦有
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
上開事故經過復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5萬元(
含零件10萬3415元、工資4萬658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汽車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揭修復費用亦視為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5萬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12年2月15日領牌使用,距本件於112年12月1日肇事時,已使用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萬16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4萬6585元。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8200元(計算式:7萬1615元+4萬6585元=11萬8200元)。
㈢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損失7.5天營業租金費,一天以2,016元計算,共計1萬5120元(計算式:2,016元/日×7.5天=1萬5120元)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僅泛泛規定須賠償全部損失,未具體言明須賠償營業損失費,尚難遽認被告需支付營業損失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需支付此筆費用,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113年5月2日為清償催告日,惟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後准許。 ㈤另按被告已給付原告1萬元,業據提出支付收據(本院卷第29頁)可稽,勘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8200元(計算式:11萬8200元-1萬元=10萬8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