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國王與我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余婌玲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
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下列說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及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之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主張
被告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陽台種植樹木4顆(下稱
系爭樹木),因系爭樹木植根生長進入原告管理之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致被告房屋樓下住戶排水管堵塞修復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6,7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請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種植於被告房屋前陽台之系爭樹木移除等語。依原告
上開主張,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750元;另聲明第二項部分,為請求排除系爭樹木對原告管理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之侵害,則此項利益因涉及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攸關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說明移除被告前陽台系爭樹木之具體利益數額。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併計聲明第一項之36,7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6,750元,本件應於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後,應由原告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6,731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