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李韻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債務整合之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2日間與原告簽訂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
兩造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委託費用,
期間原告為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萬之貸款核准,被告竟表示只願接受100萬元以內貸款方案,原告基於基於服務客戶精神,重新為被告與貸款單位溝通,於113年4月3日為被告取得100萬之貸款核准方案,並考量被告資金需求,同意將原委託費用由核准金額20%降低為15%,以減輕被告負擔,
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藉口推託,
迄仍未給付委託費用,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
報酬15萬元(100萬×15%=15萬)、
違約金10萬元。爰依系爭委託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原告與被告李韻雯對話截圖、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
可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20%之服務費。是依
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15%之服務費15萬元(計算式:100萬×15%=15萬),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
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3月2日簽訂系爭
委託書,而原告於4月3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顯見原告於
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對
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5,000元始為允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計算式:150,000+5,000=15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