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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許祐銓  
被      告  李滿枝  
            李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債務整合之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2日間與原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兩造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委託費用,期間原告為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萬之貸款核准,被告竟表示只願接受100萬元以內貸款方案,原告基於基於服務客戶精神,重新為被告與貸款單位溝通,於113年4月3日為被告取得100萬之貸款核准方案,並考量被告資金需求,同意將原委託費用由核准金額20%降低為15%,以減輕被告負擔,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藉口推託,仍未給付委託費用,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報酬15萬元(100萬×15%=15萬)、違約金10萬元。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原告與被告李韻雯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20%之服務費。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15%之服務費15萬元(計算式:100萬×15%=15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3月2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而原告於4月3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顯見原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5,000元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計算式:150,000+5,000=15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