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香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02元,及其中
新臺幣82,638元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未依約繳款後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3個月未繳之1200元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申請重要告知事項、約定書、信用卡還款資料、被告
戶籍謄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卷第13至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