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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錞熙  
被      告  徐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02元,及其中新臺幣82,638元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未依約繳款後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3個月未繳之1200元違約金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重要告知事項、約定書、信用卡還款資料、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卷第13至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