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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吳錡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里中投公路路燈5-17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耿尉所有並由訴外人唐桂英所駕駛之ABY-11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價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9,035元,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58,58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69,035元(含零件費用567,164元、工資126,647元及烤漆75,22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為102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5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67,16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6,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6,647元、烤漆75,22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58,587元(計算式:56,716元+126,647元+75,224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本院審酌交通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道中臨時停車,致被告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1,011元(計算式:258,587元×70%=181,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011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