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慶琳
被 告 劉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104年7月13日全債協字第1041000565A號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