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
原 告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巫曜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
兩造間訂有受託買賣開戶約,被告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日二日委託原告買賣股票,於113年4月17日委託借券大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20張,金額115萬2000元,約定於113年4月23日要還原告20張大亞公司股票,屆期未還;另於人 113年4月18日借券18張大亞公司股票,金額112萬8600元,約定於113年4月24日要還券,屆期亦未還,
嗣經原告反向處理所得之款項充抵被告應償付之債務及費用後,尚積欠原告42萬7893元。爰依受託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789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89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委託人委託口袋證券買賣有價證券成交後,如不按規定期限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即為違約。其與口袋證券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口袋證券必需依規定申報違約及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反向處理該有價證券,反向處理所得之款項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之債務及費用後,倘仍有不足,口袋證券得依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向委託人追償並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
違約金。兩造所簽訂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買賣開戶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27022號函、口袋證券線上開戶、聯徵資料、計算明細表、違約通知書、現沖券差應收付表、客戶分戶帳交割款不足清冊、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書、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買賣開戶契約書附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託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託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278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關於訴訟費用額2540元,經本院依同法第78條規定審酌後,認由被告負擔應屬適當。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