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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呂承謚  
被      告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22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642元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642元、9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之利息10萬8378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4萬220元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220元,及其中3萬642元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