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承謚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22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642元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642元、9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之利息10萬8378元、
違約金1200元,合計14萬220元未清償,為此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220元,及其中3萬642元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歷史帳單查詢、
債權計算書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