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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      告  吳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