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佩萱
被 告 陳秀玉 住○○市○里區○○路0號(即臺中○ ○○○○○○○○、現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34元,及其中新臺幣95,925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31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5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功能之國民現金卡使用,信用卡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繳納
違約金;另現金卡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30萬元之現金卡,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分別自96年5月25日、96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1,031元(含本金21,995元、利息67,536元、違約金1,500元);積欠借款386,234元(含本金95,925元、利息290,309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